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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民法之適用範圍 一、確定是否有「法律關係」 1.好意施惠關係:無償、不求回報,故可減輕施惠人之注意義務    [例]託人買物、搭便車、玻璃娃娃 2.罰款契約:被罰者沒有同意->不成立     [例]偷書者,罰100倍 3.事實上契約關係:雖雙方未合意,但事實上 (行為) 成立契約    [例]搭公車、打電話、寄信    ->明顯違背民153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   ->應採「言」≠「行」,「言」不予尊重 二、是否為「私法關係」 1.雙方都是私人 2.地位平等 三、尋求「請求權基礎」 (ask: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 --->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規範         貳、請求權基礎之概說--     *必背:契、類、無、物、不、侵、其他     一、契約上請求權:牽涉到雙方當事人之信賴與期待 (一)履行請求權:契約一成立就產生   1.具體約款:指契約書條款(須為完全性法條->可作為請求權基礎)   2.法律規範:法律針對典型契約所定之一般性規範     [例]買方義務367、賣方義務348第1項;     出租人義務423、承租人義務439   3.民199:「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給付。」     (二)次契約請求權:契約成立後,因特殊情事漸次生成發展而生    [例]解約之回復原狀、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成立要件有6 ->以債務不履行為例   1.債之關係有效存在(不單指契約)   2.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 即債務不履行:有三種 <1>給付延遲 <2>給付不能 <3>不完全給付   3.債權人受有損害  ...
  一、甲經由乙仲介公司之仲介向丙購得別墅一幢,嗣後發現該別墅為海砂屋。試問: (25 分) 【題組】 (2)甲得對丙為如何之主張? 甲得以主張丙未透明公開房屋資訊,故意以欺瞞方式兜售房屋,契約簽訂時甲並不知情,因此請求此契約得撤回 -------------------------------------------------------------------------------------   法條                     年限      適用內容 民法第125 條      15年      一般請求權 民法第197條        10年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26條         5年       " 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民法第127條       ...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消滅時效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 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 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 租賃動產 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 診費、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 時 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 。 以 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 。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 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 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