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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

  壹、民法之適用範圍 一、確定是否有「法律關係」 1.好意施惠關係:無償、不求回報,故可減輕施惠人之注意義務    [例]託人買物、搭便車、玻璃娃娃 2.罰款契約:被罰者沒有同意->不成立     [例]偷書者,罰100倍 3.事實上契約關係:雖雙方未合意,但事實上 (行為) 成立契約    [例]搭公車、打電話、寄信    ->明顯違背民153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   ->應採「言」≠「行」,「言」不予尊重 二、是否為「私法關係」 1.雙方都是私人 2.地位平等 三、尋求「請求權基礎」 (ask: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 --->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規範         貳、請求權基礎之概說--     *必背:契、類、無、物、不、侵、其他     一、契約上請求權:牽涉到雙方當事人之信賴與期待 (一)履行請求權:契約一成立就產生   1.具體約款:指契約書條款(須為完全性法條->可作為請求權基礎)   2.法律規範:法律針對典型契約所定之一般性規範     [例]買方義務367、賣方義務348第1項;     出租人義務423、承租人義務439   3.民199:「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給付。」     (二)次契約請求權:契約成立後,因特殊情事漸次生成發展而生    [例]解約之回復原狀、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成立要件有6 ->以債務不履行為例   1.債之關係有效存在(不單指契約)   2.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 即債務不履行:有三種 <1>給付延遲 <2>給付不能 <3>不完全給付   3.債權人受有損害  ...
  一、甲經由乙仲介公司之仲介向丙購得別墅一幢,嗣後發現該別墅為海砂屋。試問: (25 分) 【題組】 (2)甲得對丙為如何之主張? 甲得以主張丙未透明公開房屋資訊,故意以欺瞞方式兜售房屋,契約簽訂時甲並不知情,因此請求此契約得撤回 -------------------------------------------------------------------------------------   法條                     年限      適用內容 民法第125 條      15年      一般請求權 民法第197條        10年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26條         5年       " 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民法第127條       ...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消滅時效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 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 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 租賃動產 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 診費、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 時 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 。 以 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 。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 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 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節 代理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 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不因為表意人內心所想的與外在表達的不同,該意思表示即失效力)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 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第 94 條 對話 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 95 條 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 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 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 獨立營業 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