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附則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 9月 10, 2020 第 七 章 附則第 70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資費,指明信片、郵簡、信函之普通資費,不含特別處理費及其他資費。本法所定之各種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第 71 條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第 一 編 總則 - 9月 11, 2020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法律>習慣>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2人成簽!)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文字>號碼)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 數次之表示 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複數取最低) 閱讀完整內容
第四章 郵件之交寄 - 9月 10, 2020 第四章 郵件之交寄 第一節 交寄處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郵件應依規定分別向下列之郵局或受本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一、 郵局。 二、 郵政代辦所。 三、 郵票代售處 。 四、 郵局所設之信箱、信筒、i郵箱或其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 五、 其他經郵局委託之人。 第二節 封面書寫 第一百二十三條 函件除信函及明信片外,應於封面上註明種類以供辨認; 未註明者,按信函付費交寄。 郵局服務人員 為核對郵資 ,於必要時,得經 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 拆驗函件之內件,並予驗訖證明。 寄往國外函件之封面,應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函件種類或寄遞方式(見附表二)。 第一百二十四條 郵件應分別書寫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詳細地址及郵遞區號,字體長寬大於 四毫米 ,字跡應清晰。 但寄件人指定投遞地區或行業之大宗郵件,經郵局同意,得免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 國內互寄之郵件封面以外國文字書寫者,應附註收件人中文地址及郵遞區號。 寄往國外郵件封面,應以 英文或寄達國通用文字書寫 ,以寄達國文字書寫者,國名應加註英文 ;其以中文書寫者,僅寄達國通行者為限。 國內互寄郵件封面 未書寫收件人郵遞區號或書寫錯誤 ,致無法使用自動化設備分揀處理者, 郵局得延後處理,或退還寄件人補正後再寄 。 第一百二十五條 郵件封面上不能書寫文字者,應另用堅韌之 紙質、布質或皮質簽條 ,書寫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附繫其上,並另抄一份,裝入該郵件內。 前項 簽條之最小尺寸為長十公分寬七公分 。 第一百二十六條 郵件封面應依下列規定書寫: 一、直式信封直寫者:收件人地址書於右側,郵遞區號書於右上角紅框格內,姓名書於中間位置;寄件人姓名、地址書於左下側,郵遞區號書於左下角紅框格內。 二、橫式信封橫寫者:收件人郵遞區號、地址、姓名依序分行書寫於信封中間偏右位置;寄件人郵遞區號、地址、姓名書於左上角。 但寄國外者,依各國規定書寫。 第一百二十七條 郵件封面除書寫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外,應保留空白,以備黏貼郵票、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之用。 函件封面劃為數格,意圖備供續書姓名地址者 ,不予收寄;其由寄件人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郵局招領揭示期... 閱讀完整內容
筆記 - 9月 12, 2020 壹、民法之適用範圍 一、確定是否有「法律關係」 1.好意施惠關係:無償、不求回報,故可減輕施惠人之注意義務 [例]託人買物、搭便車、玻璃娃娃 2.罰款契約:被罰者沒有同意->不成立 [例]偷書者,罰100倍 3.事實上契約關係:雖雙方未合意,但事實上 (行為) 成立契約 [例]搭公車、打電話、寄信 ->明顯違背民153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 ->應採「言」≠「行」,「言」不予尊重 二、是否為「私法關係」 1.雙方都是私人 2.地位平等 三、尋求「請求權基礎」 (ask: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 --->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規範 貳、請求權基礎之概說-- *必背:契、類、無、物、不、侵、其他 一、契約上請求權:牽涉到雙方當事人之信賴與期待 (一)履行請求權:契約一成立就產生 1.具體約款:指契約書條款(須為完全性法條->可作為請求權基礎) 2.法律規範:法律針對典型契約所定之一般性規範 [例]買方義務367、賣方義務348第1項; 出租人義務423、承租人義務439 3.民199:「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給付。」 (二)次契約請求權:契約成立後,因特殊情事漸次生成發展而生 [例]解約之回復原狀、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成立要件有6 ->以債務不履行為例 1.債之關係有效存在(不單指契約) 2.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 即債務不履行:有三種 <1>給付延遲 <2>給付不能 <3>不完全給付 3.債權人受有損害 ... 閱讀完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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